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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5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街道办事处**村**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欲将瓦房店市**街道办事处**村曲某甲家猪场的一头死猪卖给高某某(已判刑),但高某某未收购该死猪。

2.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将瓦房店市**街道办事处**村曲某乙家猪场的一头死猪卖给高某某,从中获利200元人民币。

3.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将瓦房店市**街道办事处**村李某某家猪场的一头死猪卖给高某某,从中获利2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曲某乙、曲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同案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毛妮

检察官助理:赵迪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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