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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某某,住夏某某**乡**村**号,联系电话1330370****。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份通过李某某介绍让收死猪肉的董某某(另案处理)去自己家中收两头病死猪。两头病死猪100多斤,销售金额共计800-900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检察机关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波波

检察官助理:王秀芬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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