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5051958********,汉族,初中文化,系“本溪市张某某凉粉厂”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住本溪市溪湖区**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十多年来直至案发每年4月至9月末,利用小作坊并按照民间配方用绿豆粉、水、色素加入明矾自制生产凉粉、“拉皮”,批发、零售到本溪市各地小超市、东明早市、溪湖早市、平山早市、长江农贸大厅、大河市场等地牟利。其中2016年至2019年案发,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镇赫地村个人经营的“本溪市张某某凉粉厂”内,采用上述相同配方,用凉粉机器制作并雇佣工人包装,大量生产凉粉、“拉皮”并在本溪市内各地销售。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6月13日在本溪市明山区观山悦“某某园”生鲜超市,对被告人王某某生产、销售的凉粉“拉皮”进行抽检,经辽宁奉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该凉粉“拉皮”中铝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5009.182-2017中《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铝的测定》(第二法)检验依据,实测值978mg/kg,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粉丝、粉条标准指标铝的残留量≤200mg/kg(干样品,以A1计)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拉皮和凉粉的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辽宁省食品生产经营小作坊登记证明、经营许可证、张某某凉粉拉皮厂生产凉皮的现场照片等;
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辽宁奉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食品安全监督抽检No:BGSP1903103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 原
检察官:李泽民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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