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丁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住**镇**街**庄。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9月21日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决定,同日被该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初,邢某某(已起诉)与马某某(已起诉)电话联系预谋在科右前旗索伦马场**连**点开设利用废旧铅蓄电池,采取火法冶炼工艺提取铅锭的炼铅厂,从中牟利,马某某表示同意,并与同乡谭某某(已起诉)、刘某某(已起诉)谋划后共同出资入股。之后四人进行了分工,邢某某负责在科右前旗索伦马场五连大连点建设厂房;马某某负责采购炼铅及粉碎铅蓄电池塑料外壳设备,并从河北、河南、天津、吉林、安徽等地购进废旧铅蓄电池做为炼铅原材料,运往科右前旗**马场**连进行处置,生产成品铅锭销往河北**;谭某某负责管理资金、记账;刘某某没有具体分工。该炼铅厂于2018年7月9日投入生产,马某某、谭某某雇佣同乡王某某负责炼铅厂的日常后勤管理、接送运输废旧铅蓄电池和成品铅锭的车辆并对运输车辆检斤过秤,将称重结果告诉马某某和谭某某,同时马某某雇佣徐某某、张某某等六人烧炉炼铅;雇佣彭某某、王某某等六人拆解废旧铅蓄电池;雇佣邹某某等三人粉碎被拆解后的废旧电池塑料外壳,制成颗粒,清洗后对外销售。邢某某、马某某、谭某某、刘某某分工明确,违反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非法收购处置废旧铅蓄电池数量达到1000余吨,对周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现场查获废旧铅蓄电池10余吨,被拆解后废旧铅蓄电池外壳30余吨,粉碎后废旧铅蓄电池外壳颗粒20余吨,涉案非法所得达1000余万元,经吉林中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了吉中司鉴中心【2018】环损鉴字第14A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该厂存放的废旧铅蓄电池符合危险废物特征,废旧铅蓄电池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废铅板、废铅膏和废酸,铅再生熔炼过程中产生的废渣以及除尘器当中收集的粉尘均符合危险废物的特征。
邢某某、马某某、谭某某、刘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已另案起诉,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单独立案起诉。
被告人王某某在邢某某、马某某、谭某某、刘某某合伙经营的炼铅厂内从事中层管理工作,帮助邢某某、马某某、谭某某、刘某某赴河南购进炼铅设备、负责厂区的日常后勤管理、帮助炼铅厂工人采购物品、接送运输废旧铅蓄电池和成品铅锭的车辆、对运输车辆检斤过秤、记录生产数据、帮助谭某某向湖南籍工人发放工资,被告人王某某在该非法炼铅厂的生产运营过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王某某等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侦查,该炼铅厂在2018年7月至8月17日间,从吉林省**市、**市、河北省**市购买废旧铅蓄电池共41车,每车30余吨,共计1000余吨,非法处置1000余吨废旧铅蓄电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吉林中石司法鉴定中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吉中司鉴中心{2018}环损鉴字第14B号意见书、吉中司鉴中心{2018}环损鉴字第14C号意见书,附件项目所在地卫星图及现场图片、吉中司鉴中心{2018}环损鉴字第14D号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
1、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带领其他工人非法处置1000吨以上危险废物,后果特别严重,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受邢某某、马某某、谭某某、刘某某雇佣,带领工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与邢某某、马某某、谭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综合考虑到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建议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检察员:包晓艳
附:
1.被告人于住所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办案说明和撤销案件决定书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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