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61982********,苗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月26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放火罪,经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逮捕。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放火罪,于2019年4月1日向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12日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5月27日至6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5月13日至5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放火罪
2019年1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肇庆市高要区**镇**村被害人李某某的出租屋内和被害人李某某因借钱的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打斗,期间双方在地上扭打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随手拿起一把弹簧刀往被害人李某某颈部捅刺两三刀,被害人李某某被刺中后抽搐倒地。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因被锐器作用致颈部血管断裂造成大失血死亡。被告人王某某为逃避打击,打算焚烧尸体以掩盖其罪行,遂使用矿泉水瓶装的散装汽油浇淋在被害人李某某的尸体上,后拿香烟点燃汽油,酿成火灾。
(二)抢劫罪
2007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卢某某、冯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决)、贺某某(另案处理)经密谋后,驾驶两辆摩托车尾随被害人郑某某到肇庆市高要区**镇**村路段,趁被害人郑某某经停车接电话之际,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拦住被害人郑某某,以被害人郑某某打伤他们的老乡为由,将被害人郑某某挟持到肇庆市高要区**镇**村**处,采取殴打、威吓等手段强行抢走被害人郑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SK****号轻骑铃木男装摩托车、一台摩托罗拉牌C118型手机(共计价值5856元)及现金人民币1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黑色弹簧刀、打火机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宾某梅、李某顺等的证言;4.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书、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后用刀捅刺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放火焚烧他人出租屋,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敬文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光盘拾伍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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