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鄯检一部刑诉〔2020〕7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4********0036,汉族,中专,**公司员工,群众,非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无前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玉关路**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址:鄯善县火车站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吐哈公安局取保候审,电话:155********.
本案由吐哈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4日05时4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甘G*****号白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鄯善县火车站镇北京路临时卡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检出乙醇含量为172mg/10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
因被告人王某某具备到案后认罪认罚及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从轻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鄯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莹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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