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保检一部刑诉〔2019〕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61986********,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保康县公安局**派出所副所长,现住保康县**镇**小区。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保康县公安局执行,同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保康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经襄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由本院第三检察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11月25日移送审查起诉。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21日23时许,陈某某(另案处理)在保康县**镇“***”酒家吃饭醉酒后,看到正在吃夜宵的杨某某、谢某某等人,陈某某强迫杨点菜和敬酒遭拒后,遂掀翻杨、谢饭桌并将谢某某眼部打伤,又持菜刀将杨某某左肩划伤。保康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出警将陈制服,并强制带离醒酒。同日,歇马派出所对该案以刑事案件受案并开展初查,并确定被告人王某某为该案承办人。同年8月27日,保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杨、谢二人作出轻微伤司法鉴定书。王某某在歇马派出所向杨、谢二人出示轻微伤法医鉴定时,二人提出不愿追究陈某某法律责任。王某某表示有两个轻微伤,陈某某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杨、谢二人随后提出拿走轻微伤法医鉴定书。王某某称杨某某身上有刀伤,太明显,不能拿走,谢某某的伤不明显。谢某某随即提出拿走自己的法医鉴定。王某某要求谢某某出具不追究陈某某法律责任的情况说明。谢某某出具情况说明后,拿走其轻微伤法医鉴定书。之后,王某某将陈某某寻衅滋事案转行政处罚案件呈报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审批时,将谢某某出具的虚假情况说明入卷。并在相关呈报审批文书中只表述了杨某某的轻微伤违法事实,将谢某某构成轻微伤的事实予以隐瞒。保康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据此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保公行决字 [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某某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执行后予以结案,使陈某某逃避了刑事追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归案经过、主体身份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案卷及相关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隐瞒案情,致使陈某某未得到刑事追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华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保康县**镇**小区,联系电话15971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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