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11968********,土家族,高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镇**街**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因修建房屋需要木材,被告人王某某办理了其位于石柱县石家乡长坪组小地名“滴水岩”山林内8.4立方米、25株柳杉林木采伐许可证,以及以其兄弟王某甲名义办理了王某甲位于长坪组小地名“滴水岩”山林内8.8立方米、26株马尾松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因上述山林中并无成材树木可以砍伐,王某某遂与其二哥王某乙商量,王某乙自愿将其位于石柱县石家乡长坪组小地名“上菜地沟”山林内的部分马尾松送给王某某砍伐。之后,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持油锯将王某乙位于“上菜地沟”山林内8株马尾松砍伐,砍伐的原木留在原地风干。2020年6月,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田某某将王某乙位于“上菜地沟”山林内12株马尾松砍伐,砍伐的原木留在原地风干。2020年9月8日下午及9月9日上午,王某某雇请马某甲、马某乙、罗某某、马某丙、文某某、谭某某等工人到王某乙位于“上菜地沟”的山林内将之前砍伐后留在原地的马尾松原木裁断,并用马从小地名“上菜地沟”驮运至公路边堆放。2020年9月9日中午,王某某等人因下雨停工。同日下午,石柱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并电话询问王某某,王某某承认是其砍伐后到案发地接受调查。
2020年9月9日,石柱县公安局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次日,被告人王某某得知石柱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民警正在黄水镇上,遂主动到黄水派出所接受讯问,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之后,栽种了树苗进行生态修复。
2020年10月27日,经石柱县林业局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采伐的上述20株马尾松立木蓄积为29.0822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林权证,石柱县林业局作出的立木蓄积计算说明书,采伐许可证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李某某、马某甲、罗某某、文某某、谭某某、马某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波
检察官助理 邱雨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为1370948****)
2.侦查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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