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84********,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吴某某人,家住吴某某利通区**镇**队。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吴某某公安局森林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森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吴某某公安局森林分局补充侦查完毕于同年10月1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使用电锯砍伐位于吴某某利通区金银滩镇七队6号排水沟南侧农田防护林13株速生杨。经宁夏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砍伐林木立木蓄积43.0499立方米;经吴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砍伐林木价值共计110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农田防护带树木13株,立木材积43.049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学平
2020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