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德惠市**镇**村**屯**组,现住址吉林省农安县**镇**村**社。2017年犯滥伐林木罪,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长春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4日被长春市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初,被告人王某某从本市万宝镇善人村4社村民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手中购买了位于万宝镇善人村四社沟南2林班51小班林59株杨木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用油锯将上述林木砍伐,在销售过程被德惠森林公安大队查获。经德惠市林业局调查设计队检尺统计,被滥伐林木合计立木材积33.558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德惠市林业局出具的检尺报告单等;
2证人赵某某、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清
(院印)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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