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什检一部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王**,曾用名无,绰号无,无前科,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81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住新疆*****,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乌什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30日被乌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先后在阿合雅镇15村2组、15村6组、18村2和3组砍伐树木共计259.0495立方米,具体如下:2018年11月中旬,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砍伐阿合雅镇15村2组林木,树种为杨树、立木材积(蓄积量)95.6288立方米;2018年11月下旬,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砍伐阿合雅镇15村6组林木,树种为杨树、立木材积(蓄积量)29.0107立方米;2018年12月份,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砍伐阿合雅镇18村2、3组林木,树种为杨树、立木材积(蓄积量)134.41立方米。上述砍伐树木已补种树苗,案发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罪行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采伐树木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什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院印)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十份和《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