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二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23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房道镇安宁村**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的二轮摩托车由建瓯市往房道镇方向行驶,途经建瓯市五里街揽月山庄斜对面停车休息时,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一名向其兜售物品的陌生男子(具体身份未查实)处购买了1支改装射钉枪(随枪附赠底火4枚,钢珠6粒),之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运载该支改装射钉枪回房道,途经建瓯市房**镇**村**路段时被值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该改装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自动到建瓯市公安局房道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扣押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以上3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琴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5097****;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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