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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鹿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522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鹿某某,住广西鹿某某**镇**巷**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8日被鹿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上午,吸毒人员廖某某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400元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好交易地点。当日上午11时许,王某某在鹿某某**镇***路**消防队附近将4小籽毒品海洛因卖给廖某某,获毒资400元。刚交易完毕即被布控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王某某收取的毒资400元;从廖某某身上查获王某某贩卖给其的疑似毒品海洛因4小籽。经称量和鉴定,从廖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4小籽共净重0.3克,4小籽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当面称量、取样、封存记录及照片,收缴毒品证明书,证人廖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物证照片,移送物品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明净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鹿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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