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31963********,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郑州市二七区新圃西街**号楼**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郑州市二七区永安东街**号)。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6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7月2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二七区苗圃西街**号楼附近的马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0.106克的疑似毒品卖给赵某某。后赵某某将该包疑似毒品带给安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该包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证人赵某某、安某某证言;3、户籍信息、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指认照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润
检 察 员:吉利多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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