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开检刑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镇**庄**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号楼**单元**室。2005年7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5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口罩紧缺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他人急于购买口罩的心理,在微信群中发布有口罩可出售的虚假信息。被害人刘某某在微信群内看见该虚假信息后,添加王某某微信,表示要购买口罩,王某某谎称可出售口罩1000只,单价4元每只,并冒用他人医疗器械许可证取得刘某某信任。刘某某通过微信向王某某转账4000元后,王某某便将其微信加入黑名单。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王某某实施诈骗所使用的苹果手机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前科材料等书证;3.勘验、提取笔录;4.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5.被害人刘某某陈述;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疫情期间,利用网络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诈骗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向东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证据材料一份。
3.涉案物证随案移送,附移交物品清单一份_。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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