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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涉嫌诈骗案)(公开版)_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95********,汉族,初中,务工,住民权县某某乡前某某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3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于2020年11月1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从虞城县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黑色的宝马车(豫NR***)开回民权县,2020年10月7日王某某虚构宝马车是其朋友因欠王某某钱抵押给王某某的,同时王某某又以亲戚生病急用钱为由,将该宝马车抵押给李某某借款51500元,后宝马车租赁期限到期在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虞城县九州汽车租赁公司收回,王某某失去联系。民事部分已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单、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借条、照片、某某汽车租赁合同、挂靠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振华

2020年12月2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共计40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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