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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涉嫌盗窃罪)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19〕19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30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为湖南省祁阳县观**镇**村**组。2005年11月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4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日;2017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4月2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1月22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7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中百家膳木桶饭餐厅内,盗走了被害人黄某甲放在桌面的一部红米5A手机。当日被抓获,缴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2.2019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所住的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塘美村民营西二路11号亨瑞制衣厂宿舍楼404房,趁同宿舍的唐某某洗澡之机,盗走了其现金人民币120元及一部iPhone8 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61元)。

3.2019年5月30日早上,被告人王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黄沙头村方中二路3号奇奇服装厂,先后进入204房、512房实施盗窃,分别盗走了被害人黎某某的一条东南牌V3小汽车钥匙(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4元)、被害人黄某乙的一块阿玛尼手表和一个黄金手镯。

4.2019年7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黄沙头村合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进入205宿舍实施盗窃,盗走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部iPhone 7 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

5.2019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瑶田村环城路485号迈可伦制衣厂,进入1817宿舍实施盗窃,盗走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华为mate 2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52元)。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驶证照片、购买凭证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甲、唐某某、黎某某等的陈述;

3.证人谢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现场、审讯、抓捕、搜查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芸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五册。

3.光盘十二张。

4. 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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