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渭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4********001X,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区**巷**号,住咸阳市**区**巷民房。2018年6月27日,被告人王**因盗窃罪被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10月17日释放,2019年11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 2020年3月21日一次延长办案期限,4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4月21日补查重报,5月22日二次延长办案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来到渭城区北门十字,发现被害人骆**打完电话后将手机装在上衣左侧口袋内,随后其尾随被害人并趁被害人不注意将手机盗走。经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苹果X手机价值45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盗窃他人手机,涉案金额458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渭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伟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渭城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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