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69********,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住河南省汝南县**镇**村**庄。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睢县**社区工地干活时,将王某乙承建的河南省睢县**鞋城职工宿舍楼1号楼、3号楼、6号楼、7号楼、8号楼下的ZR-YJV22,3*150+1型号铜电缆线三次盗截共计约25米,分三次卖到睢县**乡罗楼村罗某某(另案处理)的废品收购点。经睢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ZR-YJV22,3*150+1型号铜电缆线被盗价值为5250元。案发后,被盗截的电缆线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缆线(照片);
2.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的户籍证明;河南省汝南县(2010)汝刑初95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林峰
肖 敏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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