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6271998********,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乡***行政村*队。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伐林木罪、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合并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2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8月3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4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骗取韩某某的信任后,让韩某某开着三轮摩托车到太康县**乡***行政村***村范某某租住的民宅(大门上锁)处拉东西,后王某某以其钥匙忘在屋内为由,让韩某某将三轮摩托车停靠在墙头边,王某某站在三轮摩托车上跳入范某某租赁房屋的院内并将大门打开,将范某某放在院内的两个新轮胎(一个带轮毂、一个不带轮毂)、13个轮毂、14个轮毂压条盗走,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被盗物品(两个新轮胎除外)以1800元钱的价格卖给尚某某。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格为人民币53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尚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太康县价格认定中心关于轮胎轮毂压条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王某某指认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庆东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指认现场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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