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连云港东开往太原的1552次列车4号车厢,盗窃旅客杨**放在行李架上的一个黑色公文包。包内装有:金色iPhone11手机1部、蓝色OPPO R15手机1部、黄色笔记本1个、驾驶证1本、U盘2个、充电宝1个、资格证书4本、名章1枚、小溪购物卡7张(均为本人使用的记名消费卡)、黑色卡包1个,银行卡17张。盗后,被告人王某某从郑州站下车出站。经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iPhone11手机价值人民币9157元,OPPO R15手机价值人民币71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9873元;充电宝、卡包、U盘、手提包、软皮笔记本不予受理价格认定。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携带所盗物品到太原公安处乘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2.书证: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等;3.被害人陈述:杨富臣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全部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闫文秀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