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镇**街道**组**,现住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丹东市元某某元宝新村小区门口快递存放架处盗窃快递员胡某某投放在此的快递包裹一件,内装有袜子十双,价值人民币29.9元。被盗袜子部分已被其使用,部分扣押在案。
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林某甲(另案处理)在元宝新村快递存放架处盗窃被害人丛某某的快递包裹一件,内装有护手霜三支,价值人民币12.52元。被盗护手霜二支已被林某甲使用,一支扣押在案。
2020年4月26日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林某甲在元宝新村快递存放架处盗窃被害人顾某某的快递包裹一件,内装有手机壳一个,价值人民币29元。被盗手机壳被其丢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共盗窃三次,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1.42元。2020年5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丹东市小拇指汽车美容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丛某某人民币53元,并取得其谅解。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29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材料、指认照片、购物交易记录截图、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收条及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丛某某、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莹哲
检察官助理:杨鞠
2020年6月17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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