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石河村大庙组31号,现住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栋**单元**室,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3月被桐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赌博于2020年3月25日被桐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桐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1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将酒醉的徐某某接到桐城市文昌街道**酒店**客房休息,自己外出赌博。次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因赌博输钱,回到**酒店,从前台处取得房卡后进入房间,趁徐某某酒醉熟睡中,从徐某某放在沙发上的手提包里窃取LV牌钱包后离开**宾馆继续赌博,该钱包内有现金4560元,LV牌钱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0元。徐某某早上酒醒报案后,被告人王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回到**酒店,承认盗窃事实并将钱包及剩余部分现金交给民警处理。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窃取他人财物,并用于赌博违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水根
检察官助理:陶晨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