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住本溪市平山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7日被该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4月19日18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北地“***”***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茶几上的黑色皮包盗走,包内有眼镜一副、钱包一个、钥匙一串及现金人民币3050元,经鉴定:皮包价值人民币100元,眼镜价值人民币100元。
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返还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定[2019]30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讯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芳菲
2020年1月16日
附:1. 被告人王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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