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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一部刑诉〔2020〕691号

被告人某某,绰号“九斤王”,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311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船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住**街道**公寓****室。曾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2015年7月7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行政处罚。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等人在本区**街道**KTV娱乐期间,二人发生口角,王某某从桌子上拿起一个杯子砸向蔡某某头部,致蔡头部出血,王某某被人拉开后离开包厢。被告人王某某跑至楼下后,心生不忿,从路边摊位上拿取1把刀并欲返回对蔡某某实施报复,见蔡某某乘车离开,便打车跟随蔡至普陀医院急诊室,持刀砍向蔡某某背部、右臂,致蔡受伤,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蔡某某外伤后检出右肱骨远端骨折,肢体多处皮肤裂创,现遗留多处皮肤瘢痕,累计长度16.6厘米,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f、5.9.4l之规定,蔡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若临床治疗终结后遗留明显功能障碍,可再行补充鉴定。

2018年6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主动赔偿相关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铁玲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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