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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19〕1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8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栖霞市某某镇某某村。2019年9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邹某某在栖霞市悦心亭宾馆东餐厅二楼包间共同参加祁某某女儿的生日宴会,酒后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某某用脚踢、拳打邹某某身体致邹某某右手部受伤。2019年5月22日经法医鉴定,邹某某右手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或者取得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亮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处。

2.案卷材料1册。

3.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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