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王大锤),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82419**********,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家住景谷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捕前住景谷县**镇**路**小区**幢**单元**楼**室。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1月6日被景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0月11日被景谷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景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该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6日至12月20日、2020年2月21日至3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邀约查某某(另案处理)到景谷县**镇**酒吧接一名女性朋友。其二人到该酒吧后,因王某某看见该女性朋友和被害人全某甲等人喝酒心生不满,遂与全某甲产生口角,王某某和查某某对全某甲实施殴打,被害人全某乙在劝架中与王某某拉扯并发生打斗。双方停手后王某某和查某某来到**酒吧,因王某某心生怨气想再次找全某乙等人解决问题,王某某、查某某遂聚集众人后于当日凌晨2时许返回**酒吧。王某某率先使用钢管先后对全某乙和全某甲实施殴打,其他参与人员不同程度实施了殴打行为,造成全某乙左肘部受伤、全某甲头部受伤。经鉴定,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说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病情证明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查某某、马某某、鲍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全某乙、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景谷县**镇**酒吧进行勘验;7.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对其殴打被害人的地点进行辨认;查某某对其殴打被害人的地点及王某某丢弃钢管的地点进行辨认;鲍某某、郭某某二人对案发当晚不穿衣服并使用钢管殴打被害人的男子进行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全某乙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刑罚,其尚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故意伤害罪作出判决,与聚众斗殴罪数罪并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东梅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件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案件材料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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