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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28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号。2016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本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电话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害人黄某某在袁某某三阳镇新粤客隆超市工作。2020年1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来至被害人工作的三阳镇新粤客隆超市称重台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旁人拉开。双方继续争吵,突然被告人王某某用手掐住被害人黄某某的脖子致使被害人倒地,倒地过程中被害人用手撑住地面,后又被旁人拉开。被害人黄某某起来后发现右手刺痛且肿胀。经鉴定,被害人右手第5掌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与被害人争吵拉扯的过程中致使被害人倒地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娇

(院印)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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