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5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6时许,在丰城市**镇**村**组马路上,因被告人王某某堆砖在被害人徐某某农田的生活琐事,双方口角,继尔双方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王某某用力去掰开徐某某的手,导致徐某某的左手受伤。丰城市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勇军
(院印)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有关涉案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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