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一部刑诉〔2020〕Z3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5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广东省兴宁市**路**、**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兴宁市**镇**村**大厦**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许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在其经营的位于广东省兴宁市“**狗肉煲仔饭店”处,向刘某某、钟某某、巫某某、袁某某(均另案处理)收购盗窃的土狗超过13次,共100余条,价值约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10日被和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蓝色华为HONOR牌手机1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照片;
3.证人刘某某、钟某某、巫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和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维新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和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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