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和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和平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一部刑诉〔2020〕Z39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41425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广东省兴宁市****、**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兴宁市******大厦**)。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921日被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711日被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17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824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许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在其经营的位于广东省兴宁市“**狗肉煲仔饭店”处,向刘某某、钟某某、巫某某、袁某某(均另案处理)收购盗窃的土狗超过13次,共100余条,价值约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某某2020年7月10日被和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蓝色华为HONOR牌手机1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照片

3.证人刘某某、钟某某、巫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和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维新

2020922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和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