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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7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县,住江西省**县***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6月2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抓获,于2020年6月2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7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后,上游诈骗犯罪嫌疑人将被害人赵某某等8人被诈骗的赃款转入其银行卡内,王某某伙同他人将转入自己银行卡内的赃款分8次取出,共计79494元,被告人王某某将所骗的赃款取出后交给实施诈骗的上游犯罪嫌疑人,并得到相应的好处费。

1、2020年4月12日被害人赵某某向郑某某一张中国银行卡内分别转账4000元和300元(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8550000********),之后郑某某的银行卡又向淮南市**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13040029193******** )转账33000元,淮南市**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又向王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66065000********)转账 20000元,后王某某等人将该银行卡内的钱通过ATM机取出交给上游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赵某某被骗资金4300元全部由王某某取出)。

2、2020年4月24日被害人唐某某向孔某某的银行卡(卡号:623052182005********)内三次分别转账4000元,10000元,10000元, 后孔某某的62305218200********银行卡又向房吗卡号为 62305213200*******卡内转账10500元。2020年4月25日被害人石某某向武某的一张银行卡内(卡号:62366822900********)多次转账10576元,后武某的银行卡又向房某某的银行卡(卡号62305213200********)内转账11500元,后房某某的银行卡共向王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66065000********)转账20000元,后王某某等人将银行卡内的钱通过ATM机取出交给上游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唐某及石某某被骗全款其中20000元由王某某取出)。

3、2020年4月21日被害人武某某向杨某某的一张银行卡(卡号62122624100*******)内转账20000元,后杨某某的银行卡又向侯某某的银行卡(卡号:62284801786********)内转账20000元,侯某某的银行卡又向王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66065000********)转账20000元,后王某某等人将银行卡内的钱通过ATM机取出交给上游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武某某被骗资金20000元全部由王某某取出)。

4、2020年4月8日被害人蒋某某向王某某一张银行卡(卡号62148310*******)内转账699元,后王某某的银行卡又向***百货批发有限公司(卡号268789******)转账16800元,后***百货批发有限公司又向王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66065000*******)转账19900元,后王某某等人将银行卡内的钱通过ATM机取出交给上游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蒋某某被骗资金699元全部由王某某取出)。

5、2020年4月10日被害人马某某向郭某某一张银行卡(卡号62133611999********)内转账9340元,后郭某某的银行卡给天桥区**日用品百货商行(卡号242941*****)转账9340元,后天桥区**日用品百货商行又向王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66065000********)转账9340元,后王某某等人将银行卡内的钱通过ATM机取出交给上游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马某某被骗资金9340元全部由王某某取出)。

6、2020年4月8日被害人芮某某向王某某一张银行卡(卡号62148310*******)内转账5155元,后王某某的银行卡又向***百货批发有限公司(卡号268789******)转账16800元,后***百货批发有限公司又向王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66065000*******)转账19900元,后王某某等人将银行卡内的钱通过ATM机取出交给上游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芮某某被骗资金5155元全部由王某某取出)。

7、2020年4月20日被害人杨某向周某的银行卡(卡号62177115********)内分别转账19797元、5997元、19797元、5997元,后周某的银行卡向武某某银行卡(卡号62284801786********)内转账20013元,武某某又向杭州**商贸有限公司银行卡(卡号400077*****)转账20000元,后武某某的银行卡向王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66065000********)转账20000元,后王某某等人将银行卡内的钱通过ATM机取出交给上游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杨某被骗资金20000元全部由王某某取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唐某、石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另案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陈某、钟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了非法获取利益,伙同他人将转入自己银行卡内的赃款取出,交给实施诈骗的上游犯罪嫌疑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某某

检察官助理:杨某某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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