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60********,汉族,无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栋*单元***室。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多钟,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伊通满族自治县******栋*单元***室自己家中,容留凌某某、薛某某、刘某某三人吸食毒品,所吸食的毒品由薛某某提供,吸毒工具由凌某某提供。2019年11月25日,王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薛某某、凌某某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约束,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李红乐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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