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491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鲁山县下汤镇十亩地洼村碧水湾农家院酒后滋事。鲁山县公安局下汤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由民警张某某、訾某某、辅警朱某甲、耿某某三等人赶到现场处置,被告人王某甲拒不配合,并对处警民警进行辱骂、撕打,造成四名处警公安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朱某甲、耿建三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张某某、朱某甲、耿某某三陈述;
3.证人黄某某、石某某、王某乙、訾某某、朱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于某某、王某己等人证言;
4.案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5.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 亮
赵健桥
2017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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