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9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XX乡XX村XXX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因被害人在外地,2020年12月3日已电话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03月16日在安阳县蒋村乡孟蒋路与长宁大道交叉路口,王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事发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杨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安阳县公安局交通民警在现场并进行酒精筛查发现王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2018年03月19日经安阳市交警支队事故科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2、受害人杨某陈述;3、鉴定意见;4、认罪认罚具结书;5、书证提取血液照片、登记表、驾驶人员机动车辆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属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呼雪峰
(院印)
2020年12月0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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