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公诉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湖南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8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镇**村**组家中吃饭,期间喝了约两杯半的米酒,因其朋友蒋某某要去**县**镇街上办事,王某某则驾驶其湘E1****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县**镇**村**组家中出发往**镇街上接到蒋某某,并搭乘蒋某某往**县**镇方向行驶。当晚21时30分许,王某某搭载蒋某某行驶至**镇街上时被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回龙中队民警查获。经用呼出气体式酒精测试仪对王某某进行测试,其血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后对王某某抽取血样,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某某血乙醇含量为160.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到案情况说明、王某某的酒精含量呼吸测试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王某某的户籍证明;
4.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其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兰万物
(院印)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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