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绛检检二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731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住绛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绛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晋M****E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绛县道路**高速引道由南向北驶出引道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崔某某驾驶的晋L****3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
经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为139.29mg/100ml。
经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山西省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7.呼气式酒精检测、抽血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解徐林
检察官助理:李靖民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绛县**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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