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宁市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王秀秀(自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王化镇王化村集东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6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秀秀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秀秀饮酒后驾驶一辆二轮超标电动车,途经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南街道环城南路泗竹村路口路段时,与陈建雄驾驶的粤V3Y108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秀秀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经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秀秀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王秀秀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乙醇的含量为99.8毫克/100毫升,处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状态。经普宁市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秀秀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建雄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
后于2020年9月26日,被告人王秀秀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其上述涉嫌的事实。事后,被告人王秀秀取得了陈建雄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呼气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请求书;2.证人陈建雄的证言;3.被告人王秀秀的供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5.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秀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秀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秀秀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婵娜
检察官助理 黄晓玲
2020年10月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光盘二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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