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1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71977********,汉族,群众,文化程度初中,个体,住宁波市镇海区**街道**号**小区**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镇**村),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3月被宁波市镇海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同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S****号小型轿车至本区东昌路常洪隧道南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王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便对其进行了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为254mg/100ml,王某某遂被带到宁大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29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归案经过、行驶证、身份证、人员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材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卡口数据等;
2.证人证言:马某某的证言及执勤报告;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倩颖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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