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丰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821990********,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唐山市丰南区**镇**街**号,群众。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案,被丰南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行驶到丰南区一个药店门前时,与李某乙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司法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精酒含量为170.35mg/100ml,系醉酒。
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互相表示谅解。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4、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7、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及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少春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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