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22********353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泗县**乡**巷**号,现住本区东港**苑**幢**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3月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6月6日刑满释放;再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4月被普陀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1时2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L****9号小型轿车,沿本区海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莲路与香榭街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佳静
2020年11月1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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