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3********0618,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住绥中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5日10时40分许,邢某某驾驶辽P****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镇**村路段时,与前方相同方向行驶的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驾驶人王某某抽血检验,2019年3月31日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锦中心医司鉴【2019】法医临血醇检字08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所送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hl(二次检测平均值)。结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2019年5月19日经绥中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由邢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双庆
检察官助理:岳之阳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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