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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木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8******02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新疆木垒县,住木垒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木垒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木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东城镇**村*组李某某家出发,沿着伴山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几百米至沈家沟村六组3公里+200米处时,被东城派出所沈家沟警务室执勤人员发现,后通知交警大队处理。

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号牌摩托车;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单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散件);

3.证人某某、某某、周某某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某某三次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QTJ04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两个月至两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4000元至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  锋

  检 察 官:马飞凡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木垒县**镇**村*组*号;

2. 案卷1册,讯问笔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共计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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