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118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号。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以外的道路,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使用其他非营运机动车号牌,于2020年12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2时3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A**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巩义市米河镇米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路桥南30米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豫C**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王某某的乙醇含量为152.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雷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永斌
检察官助理:李聚会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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