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31197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系山东省宁津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0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冀******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1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点(323公路600米),与顺行王某某驾驶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某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7月9日,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8.9mg/100ml。2020年7月17日,经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雅马哈牌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被告人王某某系醉酒驾驶。2020年7月20日,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人员信息档案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宁津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血样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文秀
检察官助理:李兆曼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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