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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公开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庆检部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27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乐陵市**村**号,现住址山东省乐陵市**路**小区**号楼**单元**楼**户。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王某甲(已判刑)加工制作假冒茅台白酒的情况下,未经**公司许可,由王某某提供“王茆”白酒作为原料,让王某甲提供假冒茅台白酒包装(含酒盒、瓶盖、标签、酒盒外套)及酒瓶为灌装成假冒“飞天茅台”白酒共计84箱(每箱6瓶,共计504瓶),王某某通过现金及微信支付加工费76500元。以最低价格280元一瓶的“王茆”白酒计算,原料酒的价值为141120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17620元。以上假冒“飞天茅台白酒除被公安机关扣押外,其余被王某某用于请客及送礼。

另查明,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庆云县高速路口被庆云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假冒飞天茅台酒照片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王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庆云县公安局所做的辨认笔录等笔录;6.王某甲手机内提取的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经乐陵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某某在辖区内接受社区矫正管理无影响。综合以上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芦广庆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乐陵市**路**小区**号楼**单元**楼**户。

2.侦查卷宗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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