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刑诉〔2019〕48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021978********,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5日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因本案被害人系未知名(经调查未能证实身份)不能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2月02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曲靖书麒麟区长征路由东向西行驶,02时48分行驶至张姓村路段,其所驾车右前部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未知名(男性)行人相撞,造成未知名行人现场死亡,云******号小型越野客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未知名被害人符合交通肇事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未知名被害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察、指认、提取等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辉武
2019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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