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东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3********,汉族,小学文化,临沂市河东区人,务农,住临沂市河东区**街道**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5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9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号“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河东区汶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湖镇丰赤草坡村路段时,与沿路北侧由西向东步行的高某某发生碰撞,致高某某颅脑及胸部损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梓瑄
2020年6月23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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