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201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4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4月2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5月2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马楼乡一幼儿园附近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撞住该乡居民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刘某某受伤,摩托车乘坐人尚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及辩解;
1、 证人段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等人证言;
3、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检验报告等;
4、案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
5、勘验、检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 亮
赵健桥
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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