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51980********,汉族,小学毕业,无业,现住河南省上蔡县**小区**号楼**号(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镇**居民区**区**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9年8月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因其怀孕而于2019年11月2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1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20年6月12日退回西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西平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13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及徐某某、王某甲等人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8年10月至12月份租赁西平县**镇**村委**组孙某某的养猪场院开设小炼铅厂,并组织人员在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下,在非密闭负压条件下,利用火法冶金工艺进行废旧铅酸蓄电池还原铅生产。期间,非法处置废旧铅蓄电池内的废铅板200吨以上。经西平县公安局认定,该作为原料的废弃的铅蓄电池内的废铅板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所列的废物,废物类别为:HW31含铅废物,废物代码为:421-001-31。经河南政检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对炼铅厂厂区内土壤及废水进行取样检测,铅、砷的含量严重超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危险废物认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微信交易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王某甲、孙某某、柴某某、柴某甲、杨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张某某、赵某某、赵某甲、李某某、魏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河南政检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检测报告;5.勘验、辨认笔录;6.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汉鑫
检察官助理:范巍巍
2020年8月1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河南省上蔡县**小区**号楼**号。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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