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污染环境案)_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8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住******号,2020年8月4日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青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到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青县**镇**村北厂房内非法从事清洗机床配件加工,该厂无任何手续,无污水处理设施, 将清洗机床配件的废水排放到厂区西侧清洗平台南边的渗井中,污染了环境,经监测,青县**镇**村北加工厂内渗井废水中PH监测结果为7.42(无量纲)、COD监测结果为3210mg/L、氨氮监测结果为19.8mg/L、六价铬监测结果为0.151mg/L、总铬监测结果为0.217mg/L、 锌监测结果为9. 26mg/L。其中锌超出标准排放值5.17倍,属于有毒物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渗井非法排放有毒物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刚

检察官助理:朱增光

(院印)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